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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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靜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均因行車糾紛,當場辱駡對方,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此次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未能克制情緒,仍率爾出口辱駡,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除坦承出言「ugly」外,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告李佩靜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陳敬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釀生不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段,當面辱罵陳敬程「醜男(Ugly)」、「神經病」、「幹」及「你是什麼東西」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陳敬程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經陳敬程不甘受辱,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檢具事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佩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陳敬程辱罵ugly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都是騎機車,我有按喇叭一下,是對方來挑釁我,我認為是對方妨害我的自由,且雖然我有多件行車糾紛辱罵他人之公然侮辱前科,但我覺得與本案不相關,另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我也看不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雙方機車駕駛人騎車路線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13張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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