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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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相對人對妻兒無責任感,不關懷家中妻兒且嗜賭如命,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結婚約半年後,就偷走妻子陪嫁的黃金首飾約5兩及1輛機車。
且從孩子出生後不僅不好好拿錢回家養家,賺錢只圖自己抽菸喝酒賭博嚼檳榔的個人享受,在花費一空及身無分文錢之下,才會回家靠妻子養,聲請人小時候時常搬家,不外乎因相對人換工作、欠人錢等原因。在聲請人等求學階段,凡是遇到學校註冊費、房祖、水電費、生活的一應開銷全由聲請人母親支出,相對人總是推託一句「去找您母親拿。」等語,相對人沒錢時,就會在家中東翻西找,甚至連孩子的過年剩下的紅包零錢也偷,一點也沒有盡到自己身為丈夫及父親的責任。聲請人從小到大所有生活開銷及照顧全仰賴聲請人母親在工廠擔任女工賺取之微薄薪資維持,且需要靠爺爺及外公外婆的贊助幫忙才得以養活,生活困窘,捉襟見肘。
(二)於民國84年間相對人在外欠下大筆債務因此離家出走,從此多年音訊全無,遺留大筆債務給聲請人一家,全然不顧家人是否能生存,在86年時因老家房子被法拍,聲請人一家因此被迫搬離並另謀住處,雖然經濟壓力很重,但全家一起努力總算生活露出曙光,奈何沒幾年,落跑出走四處當流浪漢的相對人突然回來,打聽到聲請人的住處及已死亡的長兄工廠就開始騷擾聲請人等。相對人一直到長兄工廠向其索取錢財,要不到就不走,工廠老闆娘說他有體力就要自己賺錢,不要老找兒子拿錢,連同居的女人都讓兒子幫忙養,結果相對人竟回說「誰叫他是我兒子,他就是欠我的!」等語,後來聲請人長兄病逝,誰知相對人一毛沒出,還想到聲請人長兄告別式敲棺大鬧,指責聲請人長兄不孝。多年來,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不聞不問,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說謊,相對人要反駁,相對人如果沒有拿錢給聲請人之母親,如何養小孩?法官要如何判就如何判,相對人沒有要求什麼,相對人現在吃飯都是愛心送餐會送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丙○○、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且相對人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求,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丙○○、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二)又聲請人等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於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聲請人丙○○出生時,相對人自己工作,賺得錢不夠多,相對人有拿錢回家但很少,而且相對人自己還要拿去抽菸、喝酒,我要幫忙賺錢,我還要回娘家,請娘家幫忙。在聲請人2人還沒有上國小前,相對人就沒有拿錢回來,因為相對人懶惰工作,又捨得花,把賺得錢都拿去喝酒、抽煙、賭博了,靠我自己去工廠做工,還有我父親的幫忙才能夠養聲請人2人,相對人從那時候開始都沒有拿錢回來了,從那時候開始都是靠我1人獨立扶養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至相對人雖辯稱有拿錢給證人養聲請人等云云,然此除為聲請人所否認外,佐以相對人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所辯為可採,故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等情,亦堪認為真。
(三)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丙○○、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