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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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報狀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鋁窗框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內容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鋁窗框1個,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陳報狀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造成告訴人損失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告葉秀美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該處),徒手竊取 陳家興 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鋁製窗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家興發覺上開鋁製窗框1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上開鋁製窗框1個之事實。2、被告知悉上開鋁製窗框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1、告訴人管領之上開鋁製窗框1個,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2、上開鋁製窗框1個,價值約2,100元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開鋁製窗框1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鋁製窗框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事後已將伊取走之窗框交予警察歸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向警察表示伊交予警察之窗框,並非告訴人失竊之窗框,警察遂將伊交付之窗框再交還予伊,伊認為告訴人失竊之窗框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明知上開鋁製窗框1個並非自己所有,仍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鋁製窗框1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具有竊盜之行為,佐以告訴人管領之上開鋁製窗框1個,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乙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存卷足按,益徵被告本案所為,業已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鋁製窗框1個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將上開鋁製窗框1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鋁製窗框1個,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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