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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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思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2.8=0.39584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世平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行人 林佳思 發生交通事故(並未成傷)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0時至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子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私立派樂特幼兒園,復接續自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二王納骨塔,再接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世平路口時,與行人林佳思發生交通事故(林佳思未受傷),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其於113年2月26日0時至6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至該日11時53分許酒測時,其間未再飲酒之事實。2證人林佳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1時53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酒後自113年2月26日9時5分開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48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2.8=0.39584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