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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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祥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祥因犯如附表編號6至8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祥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500元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處拘役刑,及附表編號6至8所處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違反保護令與竊盜類型、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各次犯罪目的、手段與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卷第39頁)等節,分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其中已執行完畢之刑,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