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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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敏華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4罐完畢。嗣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與永華一街口時,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查詢結果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85504號卷第29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敏華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時點距被告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點約相隔4小時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酒後駕車相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被告吳敏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華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與永華一街口時,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