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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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亮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亮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亮村為設於臺南市○○路0段00號「電腦伊甸園」負責人,不滿 高楷龍 (另經檢察官偵辦)日前以沾有不明液體衛生紙,污損其停在店口機車儀表板,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2時10分許,見高楷龍當其面前,在店門口無故吐口水,認係故意前來挑釁,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自後腳踢高楷龍一腳(未成傷),高楷龍即持辣椒水朝郭亮村臉部噴灑,雙方隨即徒手拉扯、互毆,高楷龍因此受有眉間紅腫3×1公分、右頸間交界處紅腫4×7公分、右前臂破皮1.5×0.5公分、右手破皮小於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楷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亮村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高楷龍在店門口吐口水,其腳踢告訴人,隨後遭告訴人手持辣椒水噴臉,二人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高楷龍前一日才拿沾不明液體衞生紙污損店前機車儀表板,案發當日伊只是出腳,欲趕走高楷龍,並沒有踢到告訴人,後來抓住高楷龍只是為了避免自己免於辣椒水攻擊,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等語。
二、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日前以不明衞生紙沾其店前機車,案發當日復在店門口吐口水,其因此出腳、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當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8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案發當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20頁)及、112年12月4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因與被告拉扯所致。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踢告訴人,所為只是制止告訴人繼續噴辣椒水,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不滿告訴人在店門口吐口水,隨即自後踢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綦詳,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確有踢告訴人之行為(見警卷第4頁),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畫面中被告腳踢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可知,本案是被告不滿告訴人當面吐口水,而自後腳踢告訴人,隨後告訴人以辣椒水噴灑被告,被告再出手與之拉扯、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在被告腳踢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告行為核與正當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當時53歲)與告訴人(案發時28歲)早有宿怨,告訴人不僅於案發前一日,故意以沾不明液體之衞生紙污損被告置於店門前機車,於案發當日更隨身攜帶辣椒水有備而來,先當著被告面前,在店門口吐口水,以此方式激怒被告,終令累積情緒之被告忍無可忍而出手、進而互毆,告訴人更藉此對被告噴灑辣椒水而故意傷害被告,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固不可取,然本案係源於告訴人故意挑釁,意在挑起被告憤怒,進而製造以辣椒水攻擊被告之機會,實難完全苛責被告,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開設電腦門市、育有三名子女,需獨自照顧年滿八十二歲雙親(父親罹巴金森氏症,母親失智、癱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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