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被告莊家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瑋於民國112年03月23日0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新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鄭志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欲左轉新都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鄭志成受有臉部鈍傷、下背部、雙側手臂、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莊家瑋未受傷)。莊家瑋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鄭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鄭志成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565號函復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告訴人鄭志成騎乘上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莊家瑋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郭綜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