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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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黃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黃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蛋陸顆、筊白筍壹包、皇帝豆壹包、若干數量之菇類及火鍋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黃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10分許,在 梁家禎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E13攤販處,趁梁家禎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攤位上之皮蛋6顆、筊白筍1包、皇帝豆1包、若干數量之菇類及火鍋料,放入隨身攜帶之橘色提袋後,未結帳即離去現場而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黃淑娟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22元,尚屬非鉅;兼衡告訴人梁家禎於偵訊時表示無和解意願,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自述因未帶錢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蛋6顆、筊白筍1包、皇帝豆1包、若干數量之菇類及火鍋料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橘色提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方黃淑娟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黃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10分許,在梁家禎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E13攤販處,趁梁家禎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攤位上之皮蛋6顆、筊白筍1包、皇帝豆1包、菇類及火鍋料等物,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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