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被告紅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祺龍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江佩珊 律師複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零伍拾伍元,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4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8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9日(即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3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係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起開始合作,雙方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於原告
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每年均會簽署相關合約。其中104年度部分,兩造分別於104年8月25日簽訂「原告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系爭舊約)」、「原告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及104年8月26日簽訂「寶雅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物流統倉合約)」;105年度部分,則於105年6月20日簽訂「原告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系爭新約)」、「原告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原告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因被告周轉率不佳,庫存過高,原告遂於107年5月8日依系爭新約第17條約定,以寶商A08字第0000000-0號公司函通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終止交易後,依系爭新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買回庫存及結清帳款,被告卻以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及仍有貨款未給付等事由,拒絕買回庫存。爰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8條第4項及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買回庫存4,551,151元(未稅)之商品、返還終止交易前之退貨商品金額370,471元(未稅)、補價差扣款32,841元(未稅),上三項金額合計為4,954,463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6%資訊代辦費297,268元後為4,657,195元,再加計5%稅金即4,890,055元。
㈡另被告有下列應付或應扣款項目:
⒈依系爭新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6年9月之缺交短交扣款290元。
⒉依物流統倉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至9月統倉物流費4,767元。
⒊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每開一家新店,
被告應給付5,000元,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3月共開設24家新店,被告應給付新店促銷廣宣費120,000元。
⒋依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附件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每店50元之ID使用費、150元之交易處理費,是被告應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4月如附表之ID使用費70,550元及交易處理費211,650元,共計282,200元。
⒌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新店
開幕訂單處理費即當月當店進貨淨額(進貨-退貨)之5%,106年7月新店之台中大里店、高雄美術東店進貨淨額5%分別為2,280元、2,340元;106年9月新店之彰化鹿港店、後龍中華店、桃園復興店及中和莒光店進貨淨額5%分別為144元、690元、745元及690元,合計6,889元。
⒍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擔106年度
總進貨淨額之年終促銷廣宣費36,380元【計算式:(進貨14,374,556元-退貨10,736,585元)×1%=3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每店50元
之促銷專題佈置贊助費,被告應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4月如附表之促銷專題佈置贊助費70,550元。
⒏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被告應給付目標業績費18
,188元【計算式:(進貨14,374,556元-退貨10,736,585元)×0.5%=18,189.855元,原告僅主張18,188元,逕依其主張。】⒐被告應給付郵資28元,原告已於106年8月扣過21元,被告尚應給付7元郵資。
⒑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退貨之逆物流費31,952元。
上開應付或應扣款項目之金額,合計為571,223元(按:原告誤算為584,795元)。
㈢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461,278元【計算式:4,8
90,055元+571,223元=5,461,278元;按:原告誤算為5,474,850元】;又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原告本可依約請求按日以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惟此超過法定利率最高之規定,故改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850元,及自107年9月29日(即107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新約第8條、第17條有關退貨、買回庫存,及105年廣宣
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等所屬附約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系爭新約係原告為與供應商合作所事先擬定之契約,故為
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資本總額高達12億元,在店數發展、年度營收及市場佔有率皆為業界之冠,銷售品項亦多元,可見與原告合作之供應商為數眾多。若如涉及本案終止合約之情形,供應商需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需支付金額龐大,對中小型供應商資金周轉之負擔極為巨大,是系爭契約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前提。商品銷售狀況如何,不僅涉及產品本身之好壞,原告就商品之銷售狀況亦應承擔一定風險責任,原告以商品銷售狀況不佳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終止契約,並令被告獨自負擔所有買回庫存商品之價金與逆物流處理費用,規避其所有庫存成本之風險,對被告顯失公平。準此,系爭契約第17條未區分是否為全然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買方即可任意終止契約,並令賣方承擔所有損失,乃原告於定型化契約中訂定之不公平條款,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7項第4、8款之情形,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要件。
⒉原告曾與其他供應商因解約而興訟,使供應商面臨倒閉危
機,且細譯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及系爭新約第8條第4項內容,系爭新約之內容顯然有利於原告。比較兩造公司之規模,被告顯處於需忍受契約不利益之經濟弱勢地位;被告收受系爭新約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須於隔日再送返,並未給予充足之審約期間,且原告要求被告須先同意「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始提供契約主要內容予被告,益徵被告簽約時無從確認契約主要內容,悖離一般交易習慣,再再可證系爭新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㈡縱鈞院認上開契約內容並非無效,原告亦不得引用系爭新約約定主張退貨:
目前庫存商品存放於原告倉庫,實際數量為何,難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又原告主張106年3至9月間退貨物對照原告進貨明細,可知退貨範圍均為105年12月前購入,故本件應適用訂單成立時之系爭舊約,然依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無如系爭新約加註「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之文字,亦即系爭舊約並無原告可無條件退貨相關約定。因此,依據系爭舊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得退貨予被告,並以退貨貨款扣抵被告應收貨款。
㈢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兩造已無交易往來,故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管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等費用。
㈣原告尚積欠被告106年度貨款13,590,719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由被告106年1月25日至106年9月26日開立之發票18紙可知,被告於106年供應原告金額共計14,496,914元之成衣商品,惟原告已付金額僅906,202元,尚積欠被告貨款13,590,712元,故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有簽訂下列契約:
⒈於10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舊約、原告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卷一第401-413頁、卷二第25-30頁、第75頁)。
⒉於104年8月26日簽訂物流統倉合約(卷一第49頁)。
⒊於105年6月20日簽訂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卷一第P35-39頁)。
⒋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新約(卷一第29-34頁),惟被告於該供應商契約日期部分仍記載為105年6月20日。
⒌於104年10月20日之前某日,簽訂「原告公司廠商基本資
料表」(卷一第41頁);於106年1月23日前某日,簽訂「原告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修改)」(卷二第43頁)。㈡原告公司人員 張卉伶 於105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
助確認相關附件明細資料,若合約資料皆沒問題,請被告先將「廣宣合約」簽名回傳,再協助申請正式合約。該封電子郵件附件有「寶雅物流統倉合約」、「原告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卷二第31-41頁)。
㈢原告以107年3月15日寶資商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
函到7日內回復並洽商庫存出清(卷一第45頁);並以107年5月8日寶商A08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雙方間之供應商契約於107年5月10日正式終止(卷一第43頁),該函文業經被告收受。
㈣被告委託華邦律師事務所於107年5月23日以107華律函字第5
230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⒈原告迄107年5月10日止,尚積欠被告13,590,712元之貨款,請於函到10日內清償;⒉雙方履約過程,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於107年5月10日擅自終止雙方供應商契約,且原告尚積欠前開貨款,無權請求被告買回庫存;⒊縱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買回庫存,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8,257,069元貨款(卷二第85頁)。
㈤原告於107年6月6日以台南普濟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略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何貨款未清償,惟被告尚積欠原告5,442,654元未清償。被告於107年6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卷一第51-55頁、第471頁)。
㈥原告106年1至9月應付帳款明細總進貨含稅金額14,496,914
元;總退貨含稅金額9,854,803元;總費用:251,583(原誤載為189,151元,嗣原告更正如上,卷二第336頁)(未稅)+2,745,870元(含稅)。原告總應付帳款為906,202元(含稅)。
㈦被告就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用9月份以前之金額不爭執(
卷二第112頁);並就原告請求106年9月份以前之短交缺交290元、統倉物流費4,767元、郵資7元部分不爭執(卷二第9
5、114頁)。㈧被告就原告以下金額計算無意見:106年8至9月退貨370,471
元(未稅)、最後買回庫存4,551,151元(未稅)、補價差扣款32,841元(未稅)、新店促銷廣宣費120,000元、ID使用費70,550元、交易處理費211,650元、新店開幕訂單處理費6,889元、年終促銷廣宣費36,380元、促銷/專題佈置贊助70,550元、目標業績18,188元、逆物流費45,531元(卷二第94-97、112-114頁;原告嗣自行減縮逆物流費為31,952元,卷二第331頁)【惟被告認不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㈨新店促銷廣宣費之24家新店,其中如原告爭點整理狀暨準備
四狀第九頁反黑部分的13家分店,在原告退貨的時候仍有販售被告商品,其餘分店在原告退貨時並未販售被告之產品(卷二第113頁)。
㈩原告自106年10月後,即未向被告進貨(卷二第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新約第8條、第17條有關退貨、買回庫存,及「105年廣
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自得依系爭新約第8條約定主張退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一實體營業店面,並以開架方式陳列各類包
括化粧品、食品、衣物等眾多商品供消費者至店內選購之營利公司,此一多元選購之模式,囿於銷售商品並非原告自行製造而來源自第三人,且銷售商品具有多樣性、消費者買受之對象係原告而非廠商,如有任何消費糾紛,勢必以原告為訴求之一方等諸多事項所滋生之大量庫存、採購項目眾多及面對消費糾紛等相關問題,原告為求永續經營及本於利潤導向之商業利基,向廠商買受商品進而銷售所約定成立之契約,必然就銷售狀況、商品瑕疵、庫存量及退貨等相關機制與廠商為特別約定,該現象亦應為欲進入原告此一銷售通路之廠商所得知悉。故基此原告銷售模式,並觀諸系爭新約第2條、第7條約定:「賣方之商品售予買方的價格應公平合理並經『雙方』議定…」、「…賣方若對結帳金額有疑義,應由賣方於結帳後20日內向買方提出正式書面說明,以便買方作進一步查詢,否則視為買方給付之款項或扣款為真正,不得再異議。…」、「…買方實際應付款項,係指依本約第2條規定議定之商品價格於扣除各項折扣後之淨額。買方得保留應付貨款,沖抵賣方依其他約定,應付買方之其他各項費用之權利。」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系爭新約特別就原告向被告買受商品對外出售之價格,責由兩造予以議定,而非買方即原告自行決定,另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結算付款及買方得保留應付貨款等相關事項予以約定,足見此與一方僅負支付價金責任、另一方僅負交付買賣標的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買賣契約迥然不同,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非屬典型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其性質應為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得依一般買賣契約關係予以解釋適用,自應依系爭新約、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之內容判斷兩造互負之契約權利及義務。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訂立,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該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新約及「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等文書,固為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與被告簽立,惟被告欲進入原告之銷售通路以增加銷售量及提高商品知名度,衡情應已事前探知原告以開架式提供大量商品予消費者選購之銷售模式,並非一般單純銷售商品予原告之買賣情形,且被告為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核准設立為94年2月2日,至今營運已十餘年(卷一第415頁),實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及磋商經驗,與原告相較而言,應非居於須忍受契約不利益之經濟上弱勢者地位。
⒋況系爭新約第8條第4項第1點、第6點係約定:「買方得視
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進貨退回將由買方開進貨退出證明單」、「退貨商品之成本應以最近一次之進貨成本計算;」、第17條第1項、第3項係約定:「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最後1次一般進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如賣方拒絕買回或對點等情事,視為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並應立即支付該款項,絕無異議。」(第3項後段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已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非依原約定1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加計),依其內容並不逸脫因原告經營模式所生,明文約定如上所述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予以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賣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範圍,僅特別列明終止交易後之結算日期及被告拒絕買回或對點後之效果,被告本可基此情形綜合考量其商品性質、市場接受度等條件後,判斷將來可能之盈虧而決定是否接受上開契約內容,難謂有被告所不及知而無從判斷之情形。又「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係針對廣告宣傳、促銷及利用雲端交易與取得商業服務資訊而經兩造所簽立,內容已詳列費用之計算標準,同上述理由,被告應可衡量費用計收標準是否合理而決定是否進入原告之銷售通路,顯然並非無磋商或考量餘地而須全盤接受契約內容之結果,被告亦僅泛稱上開合約(即「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有顯失公平之處,並未指明其中何一條文或內容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⒌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無如系爭新約加註「買
方得視銷售情況或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之文字,亦即系爭舊約並無原告可無條件退貨相關約定,因此,依據系爭舊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得退貨予被告云云;惟查,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固僅約定:「1.進貨退回將由買方開進貨退出證明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而無如系爭新約加註「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之內容,惟兩造既簽立系爭新約取代舊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新約定之;況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一般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且依其內容可知,係由雙方議定原告向被告買入商品對外出售之價格,並非買方即原告自行決定,況依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標題乃為「退貨(含故障品退貨)」,而第1、2款並約定「進貨退回將由買方開進貨退出證明單。退貨運費一律由賣方支付」,自此觀之,兩造在簽立系爭新約前,被告亦接受原告無條件退貨之方式;另參酌兩造乃係約定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結算付款,因此,即使系爭舊約未有如系爭新約所加註「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之內容,然依兩造間契約之屬性及商品陸續進貨而混同之性質,原告於退貨時仍非不可以退貨當時繼續有效之系爭新約為依據。是原告於106年間依系爭新約第8條規定主張退貨,應屬有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舊約期間,原告非無條件退貨,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新約第8條、第17條,及「105年廣宣
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云云,洵屬無稽,難可憑採。系爭新約及附約「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既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原告依系爭新約第8條之規定主張退貨,自屬有理。
㈡原告雖於106年10月後未再向被告進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等費用:
⒈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
開發之e化平台是提供甲、乙(即本件被告,下同)雙方於進行交易時提供乙方相關服務的商務平台,乙方可透過本平台進行商業交易行為,有關甲乙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之約定:1.甲方提供電子化交易流程與專業化服務的線上交易市集與商務管理平台,甲方會員可透過本平台完成交易與取得相關商業服務資訊。……3.乙方同意因使用甲方提供之平台服務,應付給甲方會員服務費用,會員服務費之金額及甲方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約定之,乙方如未繳納前述費用,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卷一第37頁),依其內容並參酌原告係提供大量商品以供消費者選購,進、銷貨品項相對複雜化及單據資料龐大之情形可知,原告係藉由資料電腦化及雲端技術,將其向廠商購買商品及銷售情形等相關資料儲存於其設立之商務平台內,以供廠商加入會員,於任一時間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即可立即取得相關資料而得知商品進銷量及結算金額等數據,此一利用商務平台之資料高度流通性及取得便利性,即時查詢銷退貨狀況、扣款明細、結帳狀況,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之處。
⒉依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已列明「ID使用費」、「交易處
理費」,ID使用費每月依原告分店之店數,每間店50元計算;交易處理費將被告列入年營業額100至299萬元之廠商,每月依原告分店之店數,每間店150元計算(卷一第39頁);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亦載明有「新店促銷廣宣費(含重新開幕)(當月/當店)5,000元」、「促銷/專題布置贊助費(每月/每店)50元」(卷一第35頁),且系爭新約及附約「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事亦經認定如上,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自應按契約內容履約。
⒊另兩造106年1月1日後雖未再重新訂約,惟依「e化平台會
員費用同意書」第2點約定:「本同意書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若如本合約到期後,雙方未重新洽談簽訂系爭新約,則雙方同意繼續援用之。」;又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9點約定:「本合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如本合約到期後,雙方未重新洽談簽訂系爭新約,則雙方同意繼續援用之」。依上開約定,堪認兩造自106年1月1日起至本件契約終止日即107年5月10日止,仍繼續援用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
⒋又原告主張所謂ID使用費,為被告可在透過e化平台電腦
上看到收單、接單、出貨驗收明細及銷售狀況,所有訂單都存在電腦裡;交易處理費則係被告可透過e化平台系統處理訂單及請款;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為贊助的廣告費用等語(卷二第112-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10月後未再向被告進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等費用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就「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部分,即使原告當月未向被告進貨,被告仍可使用e化平台系統查詢相關資訊;至「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部分,則為贊助款項,與是否進貨亦無關聯。是以,縱原告於106年10月後未再向被告進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等費用。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有106年1月至9月之13,590,712元貨款未為給付,其得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
⒉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新約,非屬典型之買賣關係,而為「繼
續性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乙節,已如上述,有關價金計算、給付方式即非逕依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之結果予以論計,而須一併將庫存、退貨、折扣及被告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列入核計並每月結算,亦即並非被告自兩造簽立契約起至終止期間進貨與原告,即對原告有該金額之貨款債權,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自應依如上述之方式予以核計。被告辯稱原告對其負有13,590,712元貨款債務等語,固提出106年1月至9月開立之發票為證(卷一第417-425頁),並以上開發票數額扣減原告該段期間支付之貨款906,202元,即謂原告對其負有13,590,712元貨款債務云云,經核與上開原告應給付之價金計算方式不合,亦即被告並未將原告該段期間退貨及其他費用扣款計入,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貨款13,590,712元,應予
以抵銷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云云,即非有憑,並無可取。㈣原告依系爭新約及附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5,461,278元
,及其中4,890,055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571,223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原告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8條第4項及第5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買回庫存4,551,151元(未稅)之商品、返還終止交易前之退貨商品金額370,471元(未稅)、補價差扣款32,841元(未稅),上三項金額合計為4,954,463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6%資訊代辦費297,268元後為4,657,195元,再加計5%稅金後為4,890,055元,以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計算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前段;卷二第306頁),僅抗辯其不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惟查,本院認定系爭新約第8條、第17條有關退貨、買回庫存,及「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得依系爭新約第8條約定主張退貨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擔上開部分費用,自屬無據。又系爭新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催告日」起按日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遲延利息,原告已自行減縮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經核此利率尚未逾法律規定上限,應屬合理。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890,055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依系爭新約第15條,請求缺交短交扣款290元;依
物流統倉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統倉物流費4,767元;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新店促銷廣宣費120,000元;依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附件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約定,請求ID使用費及交易處理費282,200元;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開幕訂單處理費6,889元;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年終促銷廣宣費36,380元;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促銷專題佈置贊助費70,550元;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請求目標業績費18,188元;郵資7元;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2項,請求逆物流費31,952元,以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06年9月份以前之短交缺交扣款290元、統倉物流費4,767元、郵資7元部分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原告此三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被告對原告其餘部分請求之金額計算無意見(不爭執事項㈧後段),僅抗辯不應令其負擔此部分費用;惟查,系爭新約及其附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且原告雖於106年10月後未再向被告進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等費用,均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擔此一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惟原告所請求上述部分之金額僅為571,223元,誤算為584,795元,且上述部分均非依據系爭新約所為之請求,原告仍援引系爭新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屬於法無據,應僅得依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因此,原告上述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71,223元,以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1,278元,及其中4,890
,055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571,223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
┌───┬───┬───────┬────────┬───────┐│月份│店數│ID使用費(元)│交易處理費(元)│促銷專題佈置贊││││││助費(元)│├───┼───┼───────┼────────┼───────┤│106/9│170店│17050=8,500│170150=25,550│17050=8,500│├───┼───┼───────┼────────┼───────┤│106/10│171店│17150=8,550│171150=25,650│17150=8,550│├───┼───┼───────┼────────┼───────┤│106/11│171店│17150=8,550│171150=25,650│17150=8,550│├───┼───┼───────┼────────┼───────┤│106/12│177店│17750=8,850│177150=26,550│17750=8,850│├───┼───┼───────┼────────┼───────┤│107/1│177店│17750=8,850│177150=26,550│17750=8,850│├───┼───┼───────┼────────┼───────┤│107/2│181店│18150=9,050│181150=27,150│18150=9,050│├───┼───┼───────┼────────┼───────┤│107/3│182店│18250=9,100│182150=273,00│18250=9,100│├───┼───┼───────┼────────┼───────┤│107/4│182店│18250=9,100│182150=273,00│18250=9,100│├───┴───┼───────┼────────┼───────┤│各項費用之小計│70,550元│211,650元│70,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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