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93號原告 彭燕玲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9,582元(即原告訴請排除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