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告 孫翊菲 (原名 孫聖宏 、即 孫正華 之承受訴訟人)
孫凰娟 (即孫正華之承受訴訟人) 孫苑玲 (即孫正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孫翊菲、孫凰娟、孫苑玲為被告孫正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另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收案,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5日宣示判決。惟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孫正華在起訴後,於108年1月28日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孫翊菲、孫凰娟、孫苑玲承受訴訟,以上繼承事實,有孫正華之繼承人孫翊菲、孫凰娟、孫苑玲最新戶籍暨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但上述依法應為承受訴訟之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孫正華之繼承人孫翊菲、孫凰娟、孫苑玲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