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高佑禎 相對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 相對人 鄭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8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4,811元,以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約年息10%計算期間4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止預估需時4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約7萬元,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