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麟任職於華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適告訴人 張舒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