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 丁德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所載。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復又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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