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李珊儀
       趙志潔
被   告  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至100
年3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3,138元(
含本金140,034元、利息11,304元、費用1,80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惟辯稱原告應提出明細供伊對
帳,且伊因病開刀,故無力繳款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
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3,138元,及其中
140,034元部分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所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1,90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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