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
原   告  林育賢
被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被   告  孫建賢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25元,及自108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建賢於108年5月12日12時0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登記
車主為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田公司),
沿臺中市○○區○○路第1車道左轉凱旋一街往中平路方向
行駛,於凱旋路與凱旋一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沿凱旋路第2車道直行往大鵬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⑴經送修繕,已估價修理費81,195元(
工資3,238元、零件費用77,957元)。⑵受有交易性貶值40,
000元之損害。⑶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800
元、營業成本257元,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
間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共15,430元【(1,800-257)×10=
15,430】。被告孫建賢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孫建賢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登田公司,則受僱人之
被告孫建賢因執行載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
之被告登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於外側車道直行,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對於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
之營業成本為257元不爭執,惟每位計程車司機營業時間長
短不一,收入亦不相同,原告實際損失即未必每日1,800元
,且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僅係靠行在訴外人佳旅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孫建賢飲酒後駕車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違規,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直行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統
一發票、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駕駛執照、台
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參以
被告孫建賢於警詢時自承:我在108年5月12日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凱旋一街的工地,自己喝了保力達1
杯。我的呼氣酒精濃度0.42mg/L。…我駕駛自小貨車:000-
0000從凱旋路往凱旋一街方向左轉要去凱旋路與凱旋一街的
工地吃飯與對向車道的自小客車號:000-0000發生擦撞,發
現危險時距離該台車約五公尺遠。無煞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孫建賢飲酒後駕車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過失。
2、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孫建賢所駕駛
車輛之碰撞,與被告孫建賢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孫建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孫建賢於108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
8年5月12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凱旋一街的
工地…我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從凱旋路往凱旋一街方向
左轉要去凱旋路與凱旋一街的工地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參以由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所駕駛AWN-9272號自
用小貨車其上載有物品,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7頁),足認被告孫建賢客觀上係在為被告登田公司服勞務
而受被告登田公司指揮監督,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載運之
職務,則僱用人之被告登田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登田公司,與被告孫建賢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1、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理費為81,195元(工資3,238元
、零件費用77,957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因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8
年5月1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28日,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
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8,2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238元,原告
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520元。
2、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40,000元之損害: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本院委請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後,經修復
完成,市價減損多少元?經該會函覆: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後經修復後之價差約40,000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08
年11月13日(108)中汽吉字第43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本院另參酌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40,000
元乙節,應屬可採。
3、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10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800元計算,扣除每日營業成本257元,受
有營業損失15,430元【(1,800-257)×10=15,430】。經
查:①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因此無
從供營業使用。又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2日事故發生時進廠
,出廠日為108年5月22日乙情,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故原告主張修復期間為10個工作天,原告受
有10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應
屬有據。②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且由原告所提出月報表之數據(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4月、108年6月
至108年9月,原告每日每車營業額約為2,28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高於1,800元。故被告抗辯:被告孫建賢
特別去搭計程車,問到的收入每天是1400元云云,尚不得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兩造同意原
告每日油錢等成本以25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
,原告主張收入以1,800元計算,成本以257元計算,受有10
日營業損失共15,430元【(1,800-257)×10=15,430】,
應可採憑。
4、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66,950元(計算式:11,520+
40,000+15,430=66,950)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
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
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
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1、本院審酌本件是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被告為左轉彎車
,本應禮讓原告的直行車,且被告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的違
規外,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MG/L,已超出0.15MG/L
,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節較重,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較大。惟原告於進入路口前,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有
機會發現被告之動向,亦有機會避免或降低本件車禍發生之
機率。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20%之
過失責任,被告孫建賢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53,5
60元(計算式:66,95080%=53,560,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560元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3,56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按主文第三
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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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957×0.438=34,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957-34,145=43,812
第2年折舊值43,812×0.438=19,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812-19,190=24,622
第3年折舊值24,622×0.438=10,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22-10,784=13,838
第4年折舊值13,838×0.438×(11/12)=5,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838-5,556=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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