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甯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銀行審核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給被告使用,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
光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
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主
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訖日與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
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96,884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積欠149,522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
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
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