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甯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銀行審核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給被告使用,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
光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
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主
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訖日與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
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96,884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積欠149,522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
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
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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