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徐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低速
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中專一線路口45.1公
里時,同向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車輛故障,引擎熄火,正由山路上
坡處往下方低處滑行,被告並以手勢示意原告超車,詎原告
依其指示正準備切入被告車輛左側超車時,被告竟突然不當
緊急剎車,因原告無法及時反應,致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撞
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
桿及前擋風玻璃因而受到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共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82,500元(工資及塗裝部分為30,400元,
零件部分為52,10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下車表示:
「車壞掉」、「歹勢!歹勢」,並以口頭表示渠會負責一切
,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距離很遠之前即有看到被
告車輛,並閃燈示意,知道被告車輛因為故障所以靠邊行駛
,詎原告依被告指示超車之瞬間,被告車輛竟因故障突然停
止,才會導致本件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仍在可以滑動的狀況,被告必需要
找一個寬一點的山路讓其他車輛可以通行,剛好系爭車輛開
過來,被告車輛當時有閃黃燈,至於被告有無伸手示意忘記
了,但因後來被告車輛突然熄火,致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撞及,受有損害。這次的車禍不應該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被
告願意與原告協調責任分擔的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被
告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82,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育才派出所
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通知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豐司補字第698號卷第19-57、69
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調查卷宗在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豐司補字第698號卷第77-99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或於移置前,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
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大雪山國家森○○○區○○○路段內
即中專一線45.1公里處,非道路範圍,有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調查卷宗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8年10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808號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文(見本院卷第53、
61-69頁)在卷可佐,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
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兩造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
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超車瞬間,被告車輛竟因故障突然停止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然:
1.依原告於警詢時所陳:「…事故發生前我因見對造車輛有
打雙黃燈示意我可以超車,因此我才加速想超車,但對造
車輛在彎道處卻急剎車,我因反應不及才不慎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豐司補字第698號卷第81頁),及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很遠就有看到被告
的車輛,也有閃燈示意,被告當時是從駕駛座伸出手來要
我往前行駛超車讓我先行,我知道被告車輛是故障所以靠
邊行駛...沒想到我在超車的瞬間,被告車子就突然停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原告在事故
地點之前很遠就有看到被告車輛,且知悉被告車輛故障靠
邊行駛,同意原告超車前行等情。原告事後超車前,對於
前方被告車輛故障、原告本身將進行超車行為等,均具有
預見,應堪認定。而被告既已預見前揭情事,對於超車時
恐生危險之避免理應更加注意,並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
無從逕以被告同意其超車等為由,阻卻其注意之義務,亦
無從對於被告車輛因故障而突然停止一節,主張毫無預見
之可能。
2.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打雙黃燈
示意系爭車輛超車,且事發地點係於國家森○○○區○○
○路段內,然原告超車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原則,況被
告車輛已因故障靠右行駛,為原告所預見在先,原告尤應
更加予以注意。再者,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行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108年度豐司補
字第698號卷第81-85、93-99頁)後可悉,事發當時係被
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見本
院108年度豐司補字第698號卷第93頁),系爭車輛若欲自
被告車輛後方超車,衡情應提前將車頭往其左方行駛,惟
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臨時停止後,即撞上系爭車輛,足見
應未依前開規定保持超車時之安全間距(半公尺以上),
即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轉出時,縱被告駕駛之被告車
輛因故障臨時停止,原告倘於轉出之過程中,注意車頭前
方被告車輛之移動狀況,及左側之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應得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或減輕損害之程度。本件原告當時並未詳細留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查悉系爭車輛之移動狀況
,導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應堪認定。
3.另依上開卷附行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碰撞地點
為彎道前且非為下坡處,被告車輛雖已「靠右」及「打雙
黃燈」因應可能導致之交通上危險,然因其車輛故障,依
規定其應設法移置車輛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依
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疏未
完成交通規範所載之義務,致影響後方車輛評估、反應之
交通行為,應認亦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足堪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中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中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需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
,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
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又未
稅價零件屬固定資產,自應含稅計算後依平均法逐年逐月
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93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豐司補字第698號卷第109
頁),距本件於108年2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超過1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已逾耐用
年數5年,其零件折舊額以原額10分之1計算,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金額為52,100元(52,100×1/10=5,210),
加計工資及塗裝部分30,4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於35,610元(計算式:5,210
+30,400=35,6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於行車前檢查車況始上路,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
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超車
間距等與有過失,業於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車輛發生故
障後已盡力靠右行駛並以燈號顯示車輛狀況,原告自遠處
即知悉被告車輛具有狀況等節,兩造過失之程度互有輕重
等各種情狀後,認為原告之過失為主要肇事因素,其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承擔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10,683元(35,610×30%=10,683)。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既將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院108年度豐司補字第698號卷第10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3元
,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
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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