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並經
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9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月28日。 嗣其 於假釋期間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經入監服刑,甫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2日、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而分別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及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號、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
1號上訴駁回確定。㈤再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㈥另於96年7、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審理中;再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1號審理中。
二、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7年1月5日晚上,在基隆市○○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採尿通知書前往基隆市○○路○○巷○○號其叔叔住處,通知甲○○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
2日、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而分別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及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號、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