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更名為 張亞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更名為 張亞晴 )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其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年加0.78%計算,第三年起加1.18%計算,並隨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亦未獲償。嗣因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96年3月20日遭到拍賣,原告獲償3,532,129元後,尚不足738,058元(其中本金不足受償725,767元,違約金11,945元、程序費用346元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日板院輔95執木字第46396號函、分配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8,058元,及其中725,767元部分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