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及90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8月26日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上二刑併同偽造貨幣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6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係毒品列管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晚上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6之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巷6之3號處,為警持尿液調驗通知書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6月19日9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7年7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出所,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