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俞玫伶 為被告乙○○之妻,此經彼等於偵查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俞玫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傷害證人俞玫伶之裝有鐵製鎖頭之紙盒,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俞玫伶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並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吵;民國97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乙○○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客廳地上睡覺時,俞玫伶認乙○○欲致贈低收入戶之食品過期,乃將食品丟擲於屋外,因聲響過大,吵醒乙○○,二人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裝有鐵製鎖頭之紙盒,朝俞玫伶丟擲,因砸到俞玫伶右手臂,造成俞玫伶右前臂瘀血2×2公分之傷害;嗣後乙○○喝令俞玫伶離家,俞玫伶不從,乙○○自認對其妻有懲戒管教權,竟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再持家中木劍朝俞玫伶臀部揮打,致俞玫伶右臀及右大腿各受有挫傷瘀血2×2公分之傷害。嗣經俞玫伶報警,經警扣得木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玫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有傷害其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人不在家中,其妻即告訴人有被迫害妄想症云云;於本署偵訊時,雖坦承有持木劍揮打告訴人及朝告訴人丟擲紙盒等情,惟辯稱伊有國中、小學鄉土語言教學教師資格,伊受訓時,當時之教育部長 黃榮村 曾告以處罰小孩之標準,第一需用木製品,第二只能打屁股,第三不能打超過3下,所以伊以木劍打太太屁股2下,乃遵循教育部頒佈之處罰標準,且成人與小孩相同,不乖即可遵從此標準加以處罰云云;另又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辯稱其妻與伊已不住同戶,故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自承,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照片、基隆市立醫院及衛生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木劍(棍)1支扣案可佐,而依法僅有父母或有監護權人,於合法之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子女。現行社會通念,教師尚不能逾權體罰學生,遑論夫妻之間。是被告所辯荒繆無稽,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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