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件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係在聯合報F1版刊登廣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5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理由狀在卷可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0月31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徵大陸駐點代表,月入4-6萬經驗不拘,電:0000000000」之訊息,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4日,以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與丙○○聯繫,雙方並約在基隆市○○路與孝一路口之咖啡店見面洽談乙○○赴大陸工作等事宜,丙○○並以須先預付大陸往返機票及手續費用為由,要乙○○先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再約定於96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咖啡店見面,並由乙○○交付5萬元予丙○○,詎丙○○收受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經乙○○多次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偵訊之供述│被告有刊登上開廣告,並與告訴人乙○○見面洽││││談,且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後,並未安排告訴人││││前往大陸工作。│├──┼──────────┼─────────────────────┤│二│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告訴人以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與被告聯繫見面,││││並交付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安排告訴人前││││往大陸工作。│├──┼──────────┼─────────────────────┤│三│報紙1張│被告在報紙刊登上開廣告內容。│├──┼──────────┼─────────────────────┤│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曾於90年間,犯竊盜、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