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75年起至95年間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乙○○住處,見該住處窗戶尚留有一空隙而未緊閉,即徒手推開窗戶,而以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乙○○所有皮包1只(其內有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即為乙○○發覺,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在上址窗戶採集指紋經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00560號鑑驗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8張、基隆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窗戶既為安全設備,則用手推開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已據載明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應予補充)。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應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75年起至95年間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足徵其素行不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