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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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小紅帽」、
「終極人質」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且獲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確定在案。然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23時左右為止,竟意圖營利而以非法販賣之方式,於每週三在基隆市○○區○○○路消防局前廣場之夜市擺攤陳列上揭影音產品之盜版光碟片,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事後綽號「 阿仁 」再以每次700元或800元不等之報酬給付與原告。嗣經警方據報於95年5月31日23時左右,在上開夜市查獲上情,當場查扣上揭侵害原告公司之盜版光碟,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今「小紅帽」、「終極人質」均係當紅影片,原告為取得版
權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作促銷、宣傳、企劃,且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期間,就「終極人質」影片而言,該片正上映中(95年4月28日上映),「小紅帽」影片則尚未上映(95年6月23日上映),而被告所為販賣行為,促使不特定人士得於影片上映中或未上映前即能先觀賞影片而無須支付相當對價,無疑已造成原告潛在市場及現有價值上重大的損失,亦使得原告之出租市場嚴重受到破壞。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販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不
特定消費者,不但有誤導消費者應循合法管道取得影片之觀念,亦嚴重破壞原告之商譽及合法形象,對原告之無形傷害實難估計。另於新片發行時皆以報紙公告方式告知消費大眾影劇單元每集公定價為900元,以當日查扣片數13片光碟計算,被告以出售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不特定消費者,原告實際損失即有11,700元,得視為原告所失一部分之利益。又原告於接獲消費者檢舉後,經過長期求證,終獲被告違法之證據,期間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及金錢,原告損失亦不可謂不高,考量原告所受侵害之時間、程度及不易證實損害額,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其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辯稱僅係受僱人並不是老闆,而且現在的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賠償500,000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害原告所有之「小紅帽」、「終極人質」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商一字第F0000000-0號、行政院新聞局局錄影字第039365、038720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上述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行為人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數位影音光碟市場每因知名度、編劇、製作、企劃、宣傳及市場反應等因素,影響數位影音光碟銷售數量甚大,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販賣非法重製之盜版數位影音光碟,使消費者以相對低價即得購買原告之視聽著作,致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正版數位影音光碟銷路減少,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在基隆市○○區○○○路消防局前廣場之夜市攤位,將非法重製之數位影音光碟賣予不特定人士,其出售之盜版光碟片數量若干,無從證明,依查扣之13片盜版光碟片在一般市場售價,每片約900元,有95年6月27日、95年12月30日原告於聯合報登載之之影片定價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不法行為期間從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3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卷第31頁)、被告持有盜版影片著作如予散布,將使消費者向原告購買正版之數量降低、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每片影片市價9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扣得之光碟片13片以12倍計算之金額140,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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