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外環道(本院前承辦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曾至本件員警舉發違規路口履勘,因而知悉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應係明德二路外環道與明德二路交岔路口,此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卷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97年9月2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異議人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就證人乙○○警員所證述之舉發違規地點亦不爭執,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移送書記載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明德二路交岔路口顯然有誤)與明德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97年5月1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7年6月1日)後之97年6月
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7年8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騎乘PYZ-788號重型機車直行基隆市○○區○○○路,而非如舉發員警所指由基隆市○○區○○○路外環道右彎進入明德二路,且其係於行向號誌顯示黃燈之時通過停止線,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係在號誌前方約300、400公尺處看號誌,視野有誤,應為員警錯看號誌而誤為判斷,且員警並無提出採證照片,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外環道,行經有燈號管制之基隆市○○區○○○路外環道及明德二路口時闖紅燈右彎直行進入明德二路,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970306974號書函(該書函誤載違規地點係在明德一路、明德二路口)(以上均為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其於舉發違規當日係值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巡邏兼路檢勤務,其站在如庭呈編號①照片所示警察位置(本院按:依照片所示即站在明德二路面向五堵方向)執行攔檢,其所在之攔停位置雖未能看見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但其可看見異議人行向之對向燈光號誌及異議人行向之停止線,亦即其係見異議人在對向之明德二路燈光號誌已為綠燈(本院按:證人係見如庭呈照片編號②及現場圖編號②所示燈光號誌為綠燈),此時異議人行向之明德二路外環道即應為紅燈(本院按:異議人行向燈號如庭呈照片編號③④及現場圖編號①所示),而異議人卻仍騎乘機車,逾越明德二路外環道之停止線,違規闖紅燈右彎直行進入明德二路,其因而判斷異議人係闖紅燈,故加以攔停等語明確,並庭呈手繪現場圖1張、舉發違規地點及燈光號誌等照片6張。本院觀諸證人所言,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依證人係正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則對異議人行駛路徑,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復衡之證人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隆市○○區○○○路外環道及明德二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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