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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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村○○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見直向金山往萬里方向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橫向頂社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便往左迴轉往金山方向行駛,惟竟遭員警攔停取締其闖紅燈,舉發之員警曾將本次違規舉發之蒐證錄影播放給異議人查看,錄影影片中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實為二段式迴轉,並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6月11日北縣金交裁字第0970012019號函所稱之「係沿臺二線萬里往金山方向直行,無陳述之迴轉情事」,故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問:本件違規案件是否你舉發?過程如何?)是,我們在臺二線頂社路口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看見違規車輛行駛臺二線,由基隆往金山方向,在臺二線與頂社路口,異議人闖越頂社路口的紅燈」、「(問:請指出當時你所站立的位置、異議人行駛的方向及異議人所闖越的紅燈。)我站立的地方就是我打X的地方,異議人行駛的方向往我正向而來,也就是往金山方向,異議人所闖越的紅燈就是我以鉛筆標明的該路口,並提出現場蒐證錄影隨身碟」、「(問:將異議人攔停之後,異議人的反應如何?)他只說他是在路口迴轉而非直行,是屬於跨越雙黃線迴轉而非闖紅燈」、「(問:有無看到異議人迴轉的動作?)沒有,我看到的是直行」、「(問:提出的蒐證影像能否看出異議人當時行經路線為直行?)可以」,(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及附卷照片)。是以依證人所述,當時臺二線與頂社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異議人係直行闖越該路口;又經本院勘驗本件違規事件蒐證之錄影,在0分0秒時,畫面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尚末通過,0分1秒時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闖越路口紅燈,0分7秒員警攔停異議人,堪認當時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上開路口為二段式迴轉,惟經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錄影所示,異議人係為直行闖越該路口已如前述,且縱如異議人所稱其為者,乃迴轉之行為,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據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綦詳。本件違規地點既設置燈光行車管制號誌,異議人迴轉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車輛均禁止通行,是異議人猶駕車逕自左轉行駛,參諸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從而,異議人所辯前情,係對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意義有所誤解或認識不足,實不可取。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