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0、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
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0號
第366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94年度訴字第432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刑期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明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7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將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請使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旋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97年3月8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因購買商品付款有誤,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10時53分、55分許,將總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接續存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以本案帳戶遺失云云置辯,於偵訊時復改稱本案帳戶係借予上開綽號「阿雄」之男子使用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三)本案帳戶申請使用者資料卡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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