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之開戶資料乙份(見97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8頁、第11至12頁)附卷佐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將自己所有之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在基隆巿源遠路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6月21日,假藉奇摩網路拍賣NOKIA行動電話1支,與留言詢問拍賣事宜之丙○○連繫,使欲購買行動電話之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97年6月21日14時38分許,至屏東縣潮洲鎮之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10770元至之乙○○上開帳戶內。嗣丙○○再打行動電話與拍賣賣家連繫時,均為關機狀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戶│││指訴│之事實│├──┼───────────┼───────────┤│2│被告所有基隆二信暖暖分│同上│││社之開戶資料附卷││├──┼───────────┼───────────┤│3│被害人匯款記錄1紙│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係匯款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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