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7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號前欲迴轉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劉文蘭 沿永貞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被告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劉文蘭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劉文蘭則受有左下腿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對劉文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