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王淑美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一)被告王淑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至4、31頁)。
(二)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5至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