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余昌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B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0日17時35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91公里處,為民眾於當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二隊)於110年10月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國道二隊查證後於110年10月2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411號函復舉發無誤。
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B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行駛槽化道實屬事實,但行駛路肩非吾之本意,當時路況狀態為中秋連續假期塞車路段,若強行切回外線車道將影響他人用路安全,故在情況允許時即切回外線車道。憲法第23條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110年11月1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786號函復略以,…三、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北向91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10年9月20日17時35分)、路段(國道1號北向91里處),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外側路肩屬實,且違規地點為竹北交流道入出口之間,本屬禁行路肩路段,違規屬實。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所稱行駛路肩非吾之本意,當時路況狀態為中秋連續假期塞車路段,若強行切回外線車道將影響他人用路安全,故在情況允許時即切回外線車道等情,惟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不可諉為不知,而藉此主張因當時屬於塞車路段若強行接回影響他人安全等並無理由,蓋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序等候,並妥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綜上,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本案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當時路況狀態為中秋連續假期塞車路段,若強行切回外線車道將影響他人用路安全,故在情況允許時即切回外線車道為由,被告不應裁罰原告違規行駛路肩?
(四)本件於違規當時並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78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此亦可由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可佐,此外,依卷內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內容得見,110年9月20日17時35分,本件系爭汽車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前方路肩內往前行駛等情。綜上,本件原告在未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可認定之。
(五)至原告主張行駛路肩非其本意,當時路況狀態為中秋連續假期塞車路段,若強行切回外線車道將影響他人用路安全,故在情況允許時即切回外線車道云云,而如前所述,原告於未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本不應違規行駛路肩,是其於違規行駛時違法行為已然構成,更不得主張因非其本意而行駛而主張免責,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必要行駛路肩之情事,此由照片所示當時高速公路雖車流量大,但於原告車輛前並無其他車輛如原告般使用路肩之情況,原告此主張應無足採。再者,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除於開放時間及開放路段外,皆禁止行駛於路肩。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事項。準此,原告前述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惟查原告違規當時之路況僅係單純塞車之情形,並無存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而原告行駛路肩行為,並非出於「唯一」且「必要」之不得已行為,況且依民眾提供檢舉照片所示,本件其他車輛於外側車道依序排隊前進,而非逕自違規行使路肩。從而,原告不符上述緊急避難事由,且又未提出其他證明有其所述緊急避難之事證,其主張當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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