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君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購物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網頁UT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結識後,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gihershi」號會員帳戶(下稱蝦皮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登入新裝置之驗證碼,以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會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敏萍 」名義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Switch動森機+遊戲+健身環大冒險」之不實訊息,而 施佩辰 於109年7月22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敏萍」有買賣之真意,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560元購買上開Switch遊戲機等商品,且先付款後再出貨;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林君豪之蝦皮會員帳戶,向不知情之 蘇清森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aopao7333」,下訂單購買「APPLESE2020黑色64G手機」1支,並經蝦皮購物網站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交易之匯款帳戶後,「李敏萍」要求施佩辰將貨款匯入上開虛擬帳戶,施佩辰即依指示,於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許,網路轉帳1萬2,56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而蘇清森收款後,旋將上揭APPLE手機1支寄送予購買該商品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施佩辰為其支付購買APPLE手機1支之款項得逞。嗣施佩辰未收到前開Switch遊戲機等商品,察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9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敏萍」名義之帳號在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刊登佯以販賣Switch主機、健身環和遊戲片之訊息,而 郭紜如 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敏萍」有買賣之真意,而約定以1萬2,560元購買上開Switch遊戲機等商品,且先付款後再出貨;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9年7月21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林君豪之蝦皮會員帳戶,向不知情之 翁振倫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萬2,560元下單購買「iPhonese黑色64G手機」1支,取得下單後隨機產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即要求郭紜如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郭紜如即依「李敏萍」之指示,於109年7月21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1萬2,56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而翁振倫收款後,旋將上揭iPhonese手機1支寄送予購買該商品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郭紜如為其支付購買iPhonese手機1支之款項得逞。 嗣郭紜如 未收到前開Switch遊戲機等商品,察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佩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君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下稱4633號偵卷】第4至5、49至50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12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下稱7553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佩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633號偵卷第6至7頁)。
(三)證人蘇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633號偵卷第37至3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郭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553號偵卷第3至4頁)。
(五)證人翁振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7553號偵卷第
18、25頁)。
(六)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基本資料、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Switch動森機+遊戲+健身環大冒險」之不實訊息畫面及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4633號偵卷第8、21至31頁)。
(七)證人蘇清森與對方交易資料1份(見4633號偵卷第39至43頁)。
(八)告訴人郭紜如之臉書訊息截圖1份(見7553號偵卷第10頁)。
(九)蝦皮購物會員資料、購買紀錄、虛擬帳號資訊清單、證人翁振倫之訂單明細各1份(見7553號偵卷第8至9、26、30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蝦皮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三角交易之方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林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蝦皮會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名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害人郭紜如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蝦皮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蝦皮會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6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蝦皮會員帳戶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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