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美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美玲前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2月5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案受理,嗣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5,07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 彭冠霖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種類,除本行係就學貸款外,其餘多為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金額達200餘萬元,且本行債務人清償比率偏低。就學貸款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本案各債權人全部僅受償25,073元,且債務人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尋找固定工作清償債務。並請鈞院依職權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清算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有餘額,如有,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20,327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餘額為487,84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僅25,073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有無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12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6月至107年5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此亦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
⒊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本院定於111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場
表示:伊已經1年多沒有工作,110年7月開始沒有工作,代課老師做到110年6月,因為伊身體不舒服,沒有繼續當代課老師,伊有習慣性偏頭痛,定期看身心科。現在都待在家裡靜養,因為疫情、少子化,而且又是一年一聘,學校的缺也很少。伊在學校教書7、8年左右,之前在家裡幫忙,家裡是賣吃的,後來就去○○國小當代課老師,之後就去○○高中當代課老師,是109年11月去的,做到110年6月,在○○高中當代課老師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跟在○○國小差不多。伊在○○高中是教特教,國小是教一般的。因為伊身體不好,常常要看醫生或請假,學校無法認同,所以也會影響一年一聘的代課老師聘任。因為伊身體不好,3個月要回診一次,偏頭痛也常復發,目前沒辦法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頁),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用藥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罹患廣泛性焦慮症,並自107年起於該院門診規律就醫,宜持續規則接受治療等情,尚難以證明聲請人已達欠缺、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及本院執行更生程序時亦主張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且當時均擔任代課老師,此有當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25日及10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更生卷第34、92-94、105頁、執更卷第136、161頁),可見聲請人雖罹患精神疾病,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縱認聲請人陳報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屬實,仍不宜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專業及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避免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聲請人另辯稱因少子化關係,學校代課老師職缺減少云云,惟參酌聲請人自述其過往工作經歷,曾在家裡幫忙父母做小吃打零工,曾與先生經營○○飲食店及○○肉圓等語,此有107年9月25日及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更生卷第93頁、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並非僅有代課老師之職業可以選擇,衡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00年0月出生(見清算卷第145頁),現年4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1年之工作年限,故聲請人仍有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應以其所陳報,先前擔任代課老師之平均約35,000元為準,至少亦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及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⑵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到場表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8,000
元,包含房租、水電瓦斯、個人支出、小孩扶養費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97頁),然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房屋租金為13,000元,且經聲請人當庭陳述目前有領租屋補貼每月4,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沒有租房子,當時每月必要支出如准予其更生裁定所載差不多17,2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院准於其更生裁定亦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298元為合理(即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1,498元、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小孩扶養費5,500元),審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增加房屋租金支出,且目前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經扣除租屋補貼後,由其與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應以4,500元為適當【計算式:(13,000元-4,000元)÷2】,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本院准於其更生裁定認定之17,298元,加計房屋租金4,500元,合計約21,798元,逾此範圍之數額,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增加上開支出之必要性,尚難逕以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開始更生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定為21,798元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或至少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798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105年6月至107年5月):聲
請人於111年8月4日到庭陳述:聲請更生前2年在家裡幫忙,父母是做小吃的,伊去幫忙,算是打零工,每月5、6,000元,105年9月開始在各間學校擔任鐘點代課老師,107年9月開始在○○國小擔任一年一聘的代課老師;聲請更生前2年還沒有租房子,當時每月必要支出差不多17,2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查聲請人106年擔任學校代課老師之所得為269,637元;105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任職於○○高中,於○○高中105年薪資所得為167,522元;107年3月2日至107年6月29日任職於○○國小,於○○國小薪資所得為158,12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執更卷第87-89、128-129頁),則聲請人於○○國小每月收入約39,532元(計算式:158,126元÷4月),是以聲請人於107年3月至107年5月於○○國小所得為118,596元(計算式:39,532元×3月);並參酌聲請人上開自述105年9月當鐘點代課老師前,在家裡幫忙父母做小吃、打零工每月收入約6,000元,則聲請人於105年6至8月收入合計約18,000元(即6,000元×3=18,000元)。依上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約573,755元(計算式:269,637元【106年全年所得】+167,522元【105年9至12月份之所得】+118,596元【107年3至5月之所得,另107年1-2月無所得】+18,000元【105年6至8月之所得】);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亦係以本院上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所認定之17,298元為準,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15,152元(計算式:17,298元×24),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73,75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之必要生活費用415,152元後,尚餘158,60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5,073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33,530元(計算式:158,603元-25,07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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