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羅仕宏 相對人 羅仕發
羅吉伸 羅仕賢 羅仕淼 羅仕甡 羅秋雲 羅仕信
羅仕福 羅仕任
羅仕基 羅仕日 羅仕渂 羅仕榮 羅際鈞 羅際魁 羅際森 羅仕洽 羅仕永 羅仕桂 羅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紙等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㈢、又其中羅仕發原應給付羅仕宏新臺幣(下同)756元,羅仕宏則應給付羅仕發98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羅仕宏應給付羅仕發之金額為227元(計算式:983-756=22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由相對人羅仕發預繳第一審複丈費33,000元由聲請人羅仕宏預繳合計67,957元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羅仕宏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羅仕發之訴訟費用額1羅吉伸595988/00000007,598元3,690元3,908元2羅仕賢288440/00000003,678元1,786元1,892元3羅仕淼288440/00000003,678元1,786元1,892元4羅仕甡362100/00000004,617元2,242元2,375元5羅秋雲362100/00000004,617元2,242元2,375元6羅仕信122180/00000001,557元756元801元7羅仕福122180/00000001,557元756元801元8羅仕任122180/00000001,557元756元801元9羅仕發122180/00000001,557元無(已抵銷)-----10羅仕桂544340/00000006,940元3,370元3,570元11羅仕渂135530/00000001,728元839元889元12羅仕基350486/00000004,469元2,170元2,299元13羅仕日135530/00000001,728元839元889元14羅仕宏149926/00000001,911元-----抵銷後為227元15羅仕榮595988/00000007,598元3,690元3,908元16羅際鈞162906/00000002,076元1,008元1,068元17羅際魁162906/00000002,076元1,008元1,068元18羅際森162906/00000002,076元1,008元1,068元19羅仕洽222157/00000002,832元1,375元1,457元20羅仕永222157/00000002,832元1,375元1,457元21羅金連100025/00000001,275元619元656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