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傳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85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103年4月1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旁,查獲被告鍾傳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12公克)係違禁物;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鍾傳國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此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自承本件持有之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4包,與被告上開持有逾量安非他命犯行是於同時間、同地點,即10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C棟地下停車場門口,向綽號 老李 之人購買,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次持有海洛因與上開持有逾量安非他命應屬同一持有行為,乃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12.06公克、驗餘淨重11.85公克,純質淨重0.12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16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成分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3230088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1436號卷第89頁),堪認上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該扣案物已於上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在案,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2至10頁),是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揭判決中宣告沒收,復經確定在案,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