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酒後駕車上路,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配合攔查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吳文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0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處飲用伏特加調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