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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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議瑩
住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議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2號被告彭議瑩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區
○○○○○居○○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議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前街上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彭議瑩騎車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因吸食香菸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議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孫唯致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51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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