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英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英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依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應受分配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516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本院逕為認可之情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清算財團財產計3,484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並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該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然未提出按比例清償予各普通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二)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認定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受償金額3,484元後,聲請人應再繼續清償29,516元,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再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29,516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57、65頁),至其他債權人則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既有上開匯款資料、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