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劉鎮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14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學府路,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當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於110年4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機關查證後於111年5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舉發之兩張照片,車子距離約25公尺,以行駛時速30KM,換算是停了3秒鐘,再依照片可以得知,本人刻意打雙黃燈,好讓用路人知情,而且是假日,車子還特別少(新竹培英國中);只是暫停,接電話及回訊息,母親總是提醒,開車時,若需用電話,要看訊息,就暫停路邊,比較安全,況且汽車駕駛人行車時使用3C產品,不但違反交通規則,更是危險,所以,我選擇暫停路邊,對我,對其他用路人都好,另外,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以不舉發為適當。」基於以上說明,被告所為的裁決不符合比例原則及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21990號函略以:「…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停),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此外,經被告檢視採證影像,本件原告違規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49條、第16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除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21990號函文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7頁),復觀諸本院卷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乙事,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稱其當時只是暫停3秒鐘,接電話及回訊息云云,然由原告主張亦可證,原告確實停等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而前述條文規定,紅線處禁止臨時停車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符合,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僅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特別規定時,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關於違規停車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參照)。此外,縱然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應得選擇合法處所,而非恣意違規臨時停車,而若一時無法立即尋得,亦可在合法處所回撥電話,然原告竟捨此不為,故亦難以其所稱而執為免罰之依據。且劃設紅線之處既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便有其道路管理及安全之必要性,故不論原告停等之目的為何在所非問,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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