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進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進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已受償其應受分配額,共計還款為新臺幣(下同)共計88,8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88,800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88,80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之確認書、臺灣銀行製作之清算債權表、繳納款項通知書、繳款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已清償88,800元予本行後,由本行依比例分配予其他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28,599元、遠東銀行為24,873元、本行為35,3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受償28,599元,惟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債權人遠東銀行則對上開受償金額未予以爭執,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既有上開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為清償,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清償比例百分之20以上,且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以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故不同意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需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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