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碩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7年度執峰字第6796號之2、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碩含(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異議人於本案確定後自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起,開始執行有期徒刑,惟異議人於執行前曾遭羈押共63日,又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予以執行,是本案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並先以異議人曾遭羈押日數折抵該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後,再執行有期徒刑。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審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案由係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2至47頁)。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有罪判決(即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是本件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