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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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川傑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迄今已遭執行羈押約3月,歷經偵審程序,事證諒已臻明確,應無串證之虞,又伊於案發前有正當職業,且居有定所,應無逃亡之虞,再伊經公訴人起訴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僅3次,且販賣所得僅新臺幣11,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需照顧,復伊現罹患右頰上皮增生併發發育異常及疣狀增生,亟需門診治療,爰聲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川傑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依其自陳家庭情形,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罪,尚待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被告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相關證人證陳明確,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相關證人雖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均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所辯又與證人之證述內容明顯矛盾,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經本院電詢高雄看守所,該所回覆:被告固罹患上揭疾病,且曾在看守所看診1次,但後續已無持續看診,且只要被告不抽煙,則其病情尚可,如有緊急情形,看守所人員即會將之送往醫院,並依照羈押法第22條規定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看守所醫療人員施以診治後,病情尚屬平穩,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其是否尚須照顧稚齡子女、案發前有無正當職業,是否居有定所等事由,亦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本案是否於將來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不具羈押之必要性乙節,亦非本院目前所得審酌。綜上,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