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承認有犯罪,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就已確定之判決,併合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至於該竊盜罪是否有證據調查當或違法之處,則屬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宜,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範圍。抗告意旨執此抗告,認為該竊盜罪不得合定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