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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