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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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 李東穎聖峯水電材料行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並約定開立三個月之期票付款,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付款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另同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貨款,亦尚有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未付,計積欠貨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未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收款回條二件、估價單影本六十八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水電材料,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所交付之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貨款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另同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貨款,亦有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未付,計積欠貨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收款回條二件、估價單影本六十八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即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既積欠貨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未清償,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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