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永豐裕電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龍
被 告 張簡 妙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張簡應如前向原告訂購工程
所需材料,並持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642元、票號為KM0000000
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銀行以及發票日為
102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310,921元、票號為SA000000
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6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借給弟弟的票據,其他伊都不知情
,也沒有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在卷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亦不
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乃其胞弟向其借的,對於其他事項均不
知情云云,然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章,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且其自承將系爭支票借給其胞
弟,足見系爭支票乃由被告授權其胞弟代為填寫票據之應記
載事項,則其胞弟不過基於使者或空白被授權人之地位而填
發系爭支票,尚不影響被告所應負擔之發票人責任。至於被
告與其胞弟間就系爭支票為如何之約定,並非善意第三人所
得知悉,依票據權利外觀解釋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間之約定對抗執票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前開辯詞無法
免除其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5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