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結帳日為每月2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17日前向原
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計付自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於102年7
月26日繳納1,313元後即未再清償,至102年11月2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18,921元、循環利息1,184元,共計20,105元,
以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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