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被   告  施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被告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
金交易,被告應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商銀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攤還本息,截至100年5月16日尚欠新台幣(下同)28,0
76元、利息2,768元,共30,844元未清償,嗣日盛商銀處分
不良資產債權,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又按民法第294條至同法第297
條債權移轉之規定,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內被告之資料記載詳細,也有工作資料,另外帳
單內容也有支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簡稱三商美邦公司
)保費證明,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支付命令異議狀
上之簽名筆跡相似。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施裕祥」簽名
不是其所簽,系爭信用卡不是其所申請的,訴外人 黃雅芬
其前妻,其與訴外人黃雅芬於95年離婚,其沒有使用過系爭
信用卡,請原告提出簽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除有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外,其上記載之正卡申請人「施裕祥」關於身分證
號碼、戶籍地址、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均與被告施
裕祥之個人資料相符等情,業經被告之前妻即證人 黃律馨
黃雅芬到庭證述無訛,依常情身分證影本為個人重要證件,
他人不易取得,且如非本人則個人之詳細資料他人亦應難知
之甚詳;且自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系爭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每月23日均經人持以
繳付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費1,494元,此有信用卡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應繳付之保險費,亦於上
開期間內由被告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於每月23日刷卡支付保險費1,494元等情,亦有
三商美邦公司103年5月23日(103)三法字第00555號函所附
之被告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確實領有
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使用無訛,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844元,及其中28076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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